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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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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9-10-07
一、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B与C各出资50%成立A公司。其中,B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C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09年起,B与C两人之间因经营理念不同导致矛盾逐渐凸显。同年9月15日,B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会议未能召开。之后,B向A公司和C发函称,A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自身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B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A公司的决议,要求对A公司进行清算。C回函称不同意解散公司。

B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发生严重困难,能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一百八十二条解散公司。
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理解,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不能仅理解为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或公司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更应该从公司的组织机构运行状况即公司管理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点应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如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使得股东会、董事会名存实亡,运行机制失灵。结合本案来看,A公司只有B与C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意见不一致,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A公司也已持续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运行停滞。另外,C作为执行董事,也已无法管理公司。B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因此,A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B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C之间的矛盾,但未成功。由于A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B投资A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僵局问题长期无法解决。
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B持有A公司50%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条件。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A公司。


三、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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