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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在撤销权期限内存在增加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的,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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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9-10-07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行为是单务行为,债务人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明显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在特定时期的个别清偿行为、无偿行为、近似于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等五项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作用和性质上是一致的,具有对破产程序的有害性和不当性,应当参照此条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一、2010年3月8日,亚联公司为甲方与金源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亚联公司向金源公司开具5000万元的银行汇票,金源公司出具收据。
二、2014年10月,嘉联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康法签署姓名和日期。
三、2015年8月5日,扬州中院作出(2015)商破(预)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受理嘉联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决定由弘瑞公司担任嘉联公司管理人。
四、2015年10月22日,亚联公司向弘瑞公司申报债权,弘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债权初步审核函》。
五、2016年12月29日,弘瑞公司提起了破产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嘉联公司向亚联公司做出的债务加入行为。
六、本案经扬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均判定,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嘉联公司于2014年10月加入金源公司对亚联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且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此时,嘉联公司已经陷入破产危机之中,债务加入使亚联公司取得对嘉联公司的5000万元的债权,嘉联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由此减少,严重有损公平清偿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债务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但债务加入行为是单务行为,债务人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明显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与条文列举的五项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作用和性质上是一致的,具有对破产程序的有害性和不当性,应当参照此条予以撤销。
相反,对于破产中债务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一律不允许撤销,将使债务人的财产难以保全,严重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从而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清偿的法律原则无法真正确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规则的功能则形同虚设。
因此,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和相关规定精神。《企业破产法》第一部分“法律原则”的第一条规定,企业破产应当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此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在法律上要求对债务人在已知或应知其已经或将会陷于无力偿债的状态下不正当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否定,如特定时期的个别清偿行为、无偿行为、近似于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减少债务人总财产或增加总债务的行为,以避免全体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被不正当减少,使破产法概括性公平清偿的基本程序价值难以实现。
实务经验总结
本则案例提示我们,虽然《企业破产法》第31条仅规定了“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五种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为,但债务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单务行为,客观上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有违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其他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债务加入行为时,可以提起债权异议,要求管理人提起债权撤销之诉。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款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等作出规定。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而一审法院系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受理嘉联公司的重整申请,弘瑞公司作为嘉联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条件。虽然亚联公司上诉提出弘瑞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但本案中弘瑞公司系以嘉联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产撤销权,而非以嘉联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也非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即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别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本案属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根据前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故本院对于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列举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嘉联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且属于单纯的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嘉联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此有违《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故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该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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