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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揭示公司法律风险如何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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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9-10-07
【风险提示】
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现对方有违约行为,应积极地采取有效的措施,催促对方履行义务,并保全证据,以备诉讼之用。如对方欠付工程款或货款,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或付款条件成就时,以函件的形式催促对方支付到期应付款项,若对方有何异议可以及时沟通,双方协商解决,这样有利于企业及时实现债权,而且,在沟通过程中,企业也能主动保留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双方不能通过沟通解决问题,诉诸法院后,企业便可以用已掌握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9日,相互公司与药玻公司总厂签订《绿色节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相互公司为药玻公司总厂安装节电系统工程,工程费用为111.67万元,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节电设备正常运行,节电率达到8%(以安装后第一个月计),付全款的60 %,在三个月内不出现节电率下降或由节电设备引起设备故障等问题,将付全款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还约定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节电率达不到8%,药玻公司不予付款,相互公司将节电设备拆回。还约定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偿付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相互公司按约定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节电测试,测试结果为抽查的三台设备平均节电率12.6%,平均节电率稳定在12%以上,于2004年12月16日共同签署了验收报告,药玻公司按约向相互公司支付了全款的60 %,即669700. 5元。
2005年4月27日,药玻公司就其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节电设备安装与相互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工程费用总额分别为880880元和315000元,合同约定与总厂工程合同基本一致。工程完工,双方进行验收后,于同年7月24日和8月10日分别签订了验收报告,报告记载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如数安装运转,不涉及节电率问题。
药玻公司仅支付了总厂的60%工程款,工业园和土门分厂工程款全部未予支付。2006年7月10日,相互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玻公司支付所欠设备工程款1523291.50元及违约金115629元,共计1638920.50元。
【一、二审回顾】
法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相互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8%的节电率。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设备节电率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未对总厂节电设备的节电效果进行实际测试,仅以“常识性”的计算公式对总厂测试数据进行运算,并且以不同于当事人已经认可的检测方法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进行检测,并得出不节电的结论,对于该结论,法院未予采信。
法院认为,药玻公司在双方确认总厂节电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支付60%款项后,又与相互公司签订工业园分厂、土门分厂节电系统工程合同,并分别安装完毕,但是药玻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既未会同相互公司对节电率进行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将节电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了相互公司,却直接以诉讼方式要求相互公司拆除全部节电设备,构成了违约。因双方未能共同对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的节电设备的节电率进行检测并作出检测结果,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药玻公司向相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70%为宜,即837116元〔(880880+315000) x70%〕。据此,淄博中院判决,药玻公司向相互公司支付总厂节电设备款446999.50元,支付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节电设备款共计837116元。驳回相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互公司、药玻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相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药玻公司向相互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358764元(即一审判决未支持的30%工程款),支付违约金115629元,共计474393元。
药玻公司上诉认为,沂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药玻公司诉相互公司、相某某和郑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早于本案近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对于一审法院有关鉴定结论的分析也不予认可。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采信了鉴定结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相互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互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错误采信鉴定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改判药玻公司项相互公司支付欠款1642879. 50元,支付违约金115629元,共计17585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再审过程】
最高院提审后,归纳案件再审的争议焦点: 药玻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23291. 50元及违约金115629元。
由于最高院关于产品质量纠纷再审案件中,已经认定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药玻公司关于节电设备质量不符的证据不足。所以药玻总厂的节电系统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药玻公司应当支付总厂节电系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446999.50元。根据两个分厂合同的约定,也应支付全部工程款1195880 ( 880880+315000)元。
药玻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够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付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55835 (1116700 x 5 %)元。对于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并未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节电设备进行节电率达标验收,在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判决前,药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尚不确定,药玻公司的起诉行为不能视为中途终止合同。因此,对相互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照相互公司的诉求,判决药玻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291. 50元及违约金5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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